“卡利普索”品种权无效纠纷案件,针对判定植物新品种在何时会失去“新颖性”这一关键核心问题,给出了明确清晰的司法衡量标准。
新颖性是品种权的法律根基
植物新品种若要获取法律保护,那是必须得满足新颖性等条件的。简单来讲,对于这个品种而言,在申请保护之前呀,是绝不能够已经被育种者自己或者其同意的人销售过长时间的。这其中的缘由呢,是为了避免有人将早已公然公开、已然进入公共领域的品种再度申请成为私权,以此来达成育种者创新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在1997年的时候,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确立了这样的一项原则,后续的法律呢,也是对其予以了承继的。所以呀,要判断新颖性是不是已经丧失掉,首要的一点呢,便是去审查销售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主体 。
关键分歧在于“谁进行的销售”
此案件的关键争议之处在于,怎样去理解会对新颖性产生破坏作用的“销售”行为。请求之人陈某芳觉得,只要品种在申请日期之前已被公开售卖过,不管是由谁进行售卖的,都被算作丧失新颖性。然而法院最终郑重表明,只有育种者自身的行为,或者是经过育种者明确给予许可的销售行为,才终将致使新颖性丧失。这是由于法律所保护的是育种者对于其创新得出的成果所拥有的控制权,要是连他人未经许可的盗窃、侵权销售所造成的后果都必定要由育种者承受的话,将会明显地失去公平性,极其严重地打击育种创新的积极性。
“侵权销售”不影响新颖性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里着重对这一点进行了阐述,涉案的“卡利普索”品种于境外被销售,其时间超过了四年,然而这些属于第三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开展的“侵权销售”。法院觉得,这样的一种侵权行为并不能够剥夺育种者去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新颖性制度的本来意义是进行规制育种者自身的公开行为,并非是去惩罚他所遭遇的被侵权情况。这一认定把法律漏洞给堵塞住了,避免了侵权者借助抢先销售来恶意破坏他人品种权有效性的那种可能性。
法律中的“宽限期”规定及其适用
我国相关法律之中设有“宽限期”条款,比如说在申请日之前的一定的年限之内也就是境内销售没有超过一年,就算存在育种者自身的销售情况,那也不被视作丧失新颖性。这给予了育种者一个能够进行市场试错并准备申请材料的缓冲的时期。在这个案子当中,哪怕考虑陈某芳所主张的境内销售事实发生于2006年,距离申请日也是处于宽限期之内的。更为重要的是,法院着重指出,对于前面所讨论的“侵权销售”,由于它本身就不会对新颖性产生影响,因此根本就不需要再去运用宽限期规则来进行判断。
本案对司法实践的具体指导意义
该判决把长期存在的司法适用难题给解决了,它明确地把“销售”行为区分成“经许可的销售”以及“侵权销售”,并且仅仅把前者当作评价新颖性的依据,这给今后审理相似品种权无效纠纷提供了直接且可操作的裁判规则,各级法院和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要把审查重点置于育种者自身是不是实施了销售或者许可行为,以及该行为是不是超出宽限期,而非被无关的侵权事实所干扰。
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未来启示
那“卡利普索”案的终审判决书下达,使得对原始育种者权益的保障得以强化,它朝着育种行业传达出了清晰信号,法律将会尽力去保护你们所创新出的成果,不让别人用不正当那种手段给窃取或者宣告其变得无效。这些情况有助于去鼓舞农业科技的研发达成投入,推动种业的自主创新。与此同时,它还提醒着品种权人,应该积极地去规范自身的商业行为,在宽限期之内快去申请保护,并且着重留存其研发、许可以及销售的记录,用来在可能出现的争议当中能够提供特别有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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